国务院关于改革进出口商会工作的批复
国函〔1994〕68号
外经贸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外经贸部《关于进出口商会改革工作的请示》(〔1993〕外经贸管发第2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进一步深化对外经贸体制改革的要求,必须抓紧改革进出口商会工作,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协调指导、咨询服务的作用。当前改革进出口商会工作,主要是明确进出口商会的性质、职责和法律地位;支持进出口商会按照国际惯例健全组织机构,充实业务人员,改进工作方式;强化进出口商会的行业协调与服务职能,防止进出口贸易中的不公正行为,建立正常的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和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二、进出口商会是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由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使行业协调、为企业服务的自律性组织。进出口商会的主要职责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进出口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和会员企业的利益;组织对国外反倾销的应诉;对外进行市场调研,为会员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调解会员企业之间的贸易纠纷;向政府反映会员企业的要求和意见,并对政府制定政策提出建议;监督和指导会员企业守法经营;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实施;参与组织出口商品交易会;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建议或直接根据同行业协议规定,采取措施惩治违反协调规定的会员企业;履行政府委托或根据会员企业要求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要在现有进出口商会基础上,按主要经营商品分类重新改组建立全国统一的各行业进出口商会。改组后的进出口商会均应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会员(代表)大会是进出口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进出口商会可设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长、副会长人选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推荐(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单位共同推荐,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四、进出口商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承办日常工作。并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商品分会,但同类商品只能成立一个分会,分会办事地点可设在出口主产地或主要口岸。进出口商会常设办事机构需有专职人员,其中少部分人员经会员大会同意,可从会员企业选调,定期轮换。
五、进出口商会可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按其会员单位实际进出口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会费或其他必需的费用。并按会员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自主开支。国务院主管部门视委托进出口商会的工作量等情况,可给予一定的资助。进出口商会年度预算和决算应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批准,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进出口商会不得兼营进出口业务。
六、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服从进出口商会协调。外经贸部等国务院主管部门对进出口商会的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同时对进出口商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进出口商会重要的同行业协议,国务院主管部门可发布政令,扩大到所有进出口企业执行。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同行业协议,给国家和其他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进出口企业,除由进出口商会按同行业协议予以处理外,国务院主管部门也应对其进行处分。
七、请外经贸部即据此组织指导进出口商会改革工作,并尽快商有关部门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会暂行条例(草案)》,按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报批。
八、进出口商会与国际贸易促进会的分工为:进出口商会工作重点是利用民间组织形式,对进出口业务从市场、价格等方面进行国内行业协调;国际贸促会的工作重点是从事对外贸易促进工作,不承担外贸具体业务。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